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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65號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袁靜文張競文王本源周群翔王怡雯

抗告人
大陸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碧雲
訴訟代理人
黃曙展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豐磚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298號),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亦為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3項所明定。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合豐磚廠股份有限公司、大境環保再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境公司)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第一審追加聲明,求為命大境公司就○○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建號建物,於民國111年6月16日在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所為第一次登記應予塗銷之判決,未據繳納裁判費。原法院參酌相對人間111年1月20日增補協議書,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3萬3,615元,並命抗告人補繳該部分第一審裁判費1萬9,216元,於法並無違誤。又法院依職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與訴訟中爭點簡化協議無關。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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