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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70號

請求履行契約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李寶堂許紋華賴惠慈林慧貞吳青蓉

聲請人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盛育
聲請人
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滄圳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哲華律師
被上訴人
IP Cathay One, L.P.(英屬維京群島商智龍基金

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國慶律師

上列聲請人及被上訴人因與相對人吳世章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及被上訴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二十萬元。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從而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自無聲請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是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因無實益,不應准許。

本件聲請人、IP Cathay One, L.P.(英屬維京群島商智龍基金公司,下稱智龍公司)與相對人吳世章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前歷經本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0號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該院嗣以111年度重上更五字第25號判決聲請人、智龍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聲請人、相對人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均不合法,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相對人之上訴,並命各自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聲請人既不得請求相對人賠償其就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裁定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智龍公司於該次上訴為被上訴人,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聲請核定該部分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即屬不應准許。

至聲請人聲請核定本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0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則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270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履行契約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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