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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5號

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李寶堂(主筆)吳青蓉許紋華藍雅清高榮宏

聲請人
黃啓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沈政安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5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59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非依聲請再審之程式為之,但因依其提出上訴答辯狀之內容,不涉其他法定救濟程序,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主筆)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5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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