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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89號

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假扣押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林恩山李寶堂吳青蓉許紋華林慧貞

聲請人
謙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賈志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26號、第856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賈志杰就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26號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前段係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故須律師受委任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並於第三審訴訟程序中,曾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始得將其酬金,於必要範圍內,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又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自無聲請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因無實益,即不應准許。

二、本件聲請人賈志杰於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26號(下稱第226號)第三審程序曾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並無不合,爰核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惟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56號之第三審程序,賈志杰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不應准許。至聲請人謙商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商旅公司)因與相對人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383號裁定所為再抗告,經本院第226號裁定駁回,並命其負擔該部分第三審訴訟費用,謙商旅公司既不得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所支出之第三審訴訟費用,其聲請核定該部分第三審律師酬金,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89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假扣押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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