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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

一、台 許敏郎等與中華民國踢拳道協會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並擴張聲明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彭昭芬邱璿如李國增游悦晨蘇芹英

上訴人
許敏郎
上訴人
施麗花
上訴人
許庭維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國強律師
被上訴人
中華民國踢拳道協會
法定代理人
薛乃維
被上訴人
馬珂羅

孔捷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537號),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擴張聲明駁回。

擴張聲明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訴人許庭維於原審就追加請求被上訴人中華民國踢拳道協會、孔捷晧、馬珂羅(下稱踢拳道協會3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5,361元及中華民國踢拳道協會、孔捷晧連帶給付5萬元之遲延利息;上訴人施麗花、許敏郎於原審就追加請求踢拳道協會3人連帶給付各40萬元之遲延利息,均自民國112年8月7日上訴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就上開部分之遲延利息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上訴聲明超過原審判決部分,核屬擴張聲明,依前揭說明,其擴張聲明為不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擴張聲明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於民國 114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一、台 許敏郎等與中華民國踢拳道協會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並擴張聲明事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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