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
- 上訴人
- 許敏郎
- 上訴人
- 施麗花
- 上訴人
- 許庭維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國強律師
- 被上訴人
- 中華民國踢拳道協會
- 法定代理人
- 薛乃維
- 被上訴人
- 馬珂羅
孔捷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537號),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擴張聲明駁回。
擴張聲明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訴人許庭維於原審就追加請求被上訴人中華民國踢拳道協會、孔捷晧、馬珂羅(下稱踢拳道協會3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5,361元及中華民國踢拳道協會、孔捷晧連帶給付5萬元之遲延利息;上訴人施麗花、許敏郎於原審就追加請求踢拳道協會3人連帶給付各40萬元之遲延利息,均自民國112年8月7日上訴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就上開部分之遲延利息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上訴聲明超過原審判決部分,核屬擴張聲明,依前揭說明,其擴張聲明為不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擴張聲明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