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828號
- 上訴人
- 高乾和
- 訴訟代理人
- 陳啟弘律師
- 被上訴人
- 楊于安(原名楊舒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7年4月23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3日向法院訴請裁判離婚獲准確定。兩造現存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應以107年4月3日為基準日。上訴人於基準日之財產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存款新臺幣(下同)2萬4,669元、汽車價值47萬5,000元、對陳儷文之損害賠償債權760萬元、對陳碧玉之支票債權223萬元,扣除如附表一編號5、6、7所示對江明鴻之借款債務160萬元、對林達偉之借款債務150萬元、汽車貸款債務43萬3,467元,剩餘財產為679萬6,202元。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存款11萬3,056元、房地價值2,730萬元,扣除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房貸債務1,965萬4,350元,剩餘財產為775萬8,706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96萬2,504元,應平均分配,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萬1,252元本息,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