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
- 上訴人
- 花蓮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徐榛蔚
- 訴訟代理人
- 籃健銘律師
- 被上訴人
- 葉茂麟
吳寶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花蓮縣193縣道道路之維護及管理機關,於民國108年12月間將「縣193線19K+840〜22K+500(南海四街至花蓮大橋段)路段拓寬工程」交由訴外人員達營造有限公司施作,應依花蓮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決議,督促該公司在施工區域路段(下稱系爭工區)辦理交通安全維持設施。惟位在系爭工區之花蓮縣○○鄉○○路0段與○○○路(下稱系爭路口)北端路旁佈設之紐澤西護欄上僅間隔裝設圓形警示燈並未掛設線燈、設置爆閃式警示燈,且因佈設紐澤西護欄致路肩部分縮減(封閉),卻未設置交通錐、拒馬等漸變段之導引設施,有交通安全維持設施不足之缺失。被上訴人葉茂麟、吳寶娜之女兒葉珊妏於109年8月25日晚上6時57分許,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突見前方有紐澤西護欄佈設,為閃避該護欄致失控摔車後往左前滑行,遭行至該處由訴外人林庠宏駕駛之營業半聯結車(下稱系爭曳引車)碾壓身亡(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就上開道路設置管理缺失部分與葉珊妏死亡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洵屬有據。又葉珊妏係外地人,對上開路況不熟,加以夜間照明不足,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白實線因道路施工非清晰可辨識,乃誤認該處路肩為可行駛之慢車道,且左側同向車道有系爭曳引車持續占用行駛之情況下,其依靠右行駛之經驗在該路肩繼續前行,難以此究責;惟葉珊妏仍有違規超速之情形,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40%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因葉珊妏死亡,葉茂麟受有支出殯葬費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3萬6,600元,吳寶娜受有無法受被扶養之損害164萬3,182元,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50萬元;並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再扣除各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萬元,葉茂麟、吳寶娜得請求賠償金額依序為70萬1,960元、148萬5,909元各本息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認定葉珊妏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之比例,及依其裁量權酌定精神慰撫金數額,並認本件事證已明,無再為鑑定必要,上訴人所為指摘,不無誤會。至上訴人所引他案判決,核與本件事實不同,尚難比附援用。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