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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再字第16號

請求回復原狀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魏大喨李瑜娟胡宏文翁金緞林玉珮

再審原告
賴正穎
訴訟代理人
王百全律師
再審被告
張嘉玲
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及112年11月30日本院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按第三審法院以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者,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第三審法院判決為之。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與第二審判決合稱原確定判決)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予以維持,則本件再審原告對第二審判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即非法之所許。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又同條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且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林 玉 珮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16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回復原狀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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