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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號

請求履行合建契約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李寶堂吳青蓉許紋華藍雅清林慧貞

再抗告人
吳淑貞
再抗告人
張永吉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陳奕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漢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履行合建契約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67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部分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於民國106年9月30日原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000號審理程序中,追加備位聲明與次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賠償伊因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受損害;該院為此委請順裕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針對伊無法使用收益或出售上開應有部分,鑑定其追加當日價格(下稱系爭鑑定),支出不動產估價費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下稱系爭估價費),自係針對上揭追加備位聲明及次備位聲明所用,均屬追加之訴必要訴訟費用範疇。至系爭鑑定關於租金估價、不動產是否跌價等內容,與伊請求相對人賠償其取得使用執照逾工程時數所生違約金無關,非伊上訴範圍,更非此部分爭點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原裁定竟認系爭估價費係伊第二審就違約金部分上訴及追加之訴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命伊負擔其中30萬元,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系爭估價費為本案上訴及追加部分訴訟費用之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林 慧 貞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號於民國 113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履行合建契約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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