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87號
- 抗告人
- 陳文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志洋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57號判決提起上訴(案列原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176號),而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提出之臺北市萬華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僅係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核定標準之證明書,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此外,抗告人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且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以其已提出上開低收入戶證明書為釋明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