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09號
- 抗告人
- 謝隆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媄媄間請求離婚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聲再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12年度家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前揭條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原法院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