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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48號

請求離婚聲請更正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吳麗惠徐福晋邱景芬管靜怡鄭純惠

抗告人
巢光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田婉華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更正判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家上字第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判決須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民國113年5月22日113年度家上字第5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依上訴人(即抗告人)所提之照片8幀觀之,被上訴人(即相對人)確有下肢水腫」,有將其中照片所呈伊因痛風引起下肢水腫之病變,誤寫為相對人病況之情形為由,聲請更正。原法院以:上開判決理由係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所為之論斷,如有誤引照片之情形,亦非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抗告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查原判決中所為上開表示既係原法院本來之意思,自無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之可言。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48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離婚聲請更正判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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