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09號
- 抗告人
- 張芝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淑芬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聲明異議,依上說明,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以其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113年度抗字第40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雖提出民事異議狀,應視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該院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起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7月29日送達予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迄未自行委任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