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張勝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5號 抗 告 人 張勝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CÔNG TY TNHH CHUNGHWA TELECOM VIỆT NAM)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0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全字第27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自民國103年7月起至106年5月止擔任伊董事兼總經理期間,逾越授權範圍以伊名義⑴於103年間與訴 外人崑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崑洲公司)簽訂生產線節能系統工程服務契約書,再以美金(以下未敘明幣別者均同)102萬7,896元轉包予訴外人林銘鏞經營之Cosmic TalentLTD(下稱Cosmic公司),竟虛偽簽訂總價132萬7,896元之 契約,溢報轉包金額30萬元;⑵於104年間與崑洲公司柬埔寨 子公司Grand Twins International PLC.簽訂生產線節能工程服務契約書(QMI-G廠),以假交易層層墊高價格轉包予 訴外人Tecway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Co., LTD.、抗告人私設之CSI International Trading LTD.(下稱CSI公 司)、Cosmic公司,再轉包予訴外人聚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恆公司),虛偽溢報轉包金額120萬4,003元;⑶於1 05年間向訴外人Chailease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Services Co., LTD.(下稱CIFSC公司)融資借款100萬元,惟 虛偽簽訂119萬6,000元之太陽能逆變器購入合約,約定伊分期償還;再虛偽以146萬4,576元出售予訴外人Mecpower Corporation Co., LTD.,惟該公司僅給付伊68萬6,520元,致 伊仍須清償CIFSC公司50萬9,480元;⑷於105年間以與柬埔寨 大成巴域經濟特區有限公司簽訂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合作契約書為由,以55萬5,875元虛偽向CSI公司買受逆變器設備;再以507萬9,525元轉包予聚恆公司,惟虛偽簽訂總價610萬4,755元之契約,溢報102萬5,230元;復向CIFSC公司融資借款150萬元,而指示直接匯入抗告人私設之Trillion IngeniousLTD.帳戶,致伊須支付CIFSC公司借款本息179萬元及上開 貨款、轉包價差。伊共受有333萬4,128元損害,折合新臺幣9,362萬2,314元,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抗告人賠償,現由原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26號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抗告人所涉背信等罪嫌,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84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且抗告人否認侵權行為, 斷然拒絕賠償,其現存既有財產,與伊之債權相差懸殊,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有假扣押之必要等情,爰聲請准供擔保後,就抗告人所有財產於新臺幣1,0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至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尚有不同。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上開⑴至⑷之侵權行為,致相對人受有上開損害 ,並提起本案訴訟,有本案訴訟案卷足憑,其已釋明假扣押請求;又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否認相對人之請求,斷然拒絕賠償,且抗告人名下登記財產價值總額,與相對人本案訴訟請求金額相差懸殊,亦有抗告人答辯狀、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可考,堪認相對人已釋明抗告人既有財產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其債權,致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