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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號

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林恩山李寶堂許紋華林慧貞吳青蓉

再抗告人
和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龍
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李嘉玲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0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106年度司拍字第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抵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該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702號強制執行事件(嗣併入110年度司執字第409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相對人李嘉玲所有坐落○○縣○○市○○段000建號即同市○○000之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相對人不同意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製作之分配表4(下稱系爭分配表)所列再抗告人之債權及分配金額,聲明異議。經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後,兩造均就於其不利部分,提出異議,經該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再抗告人得領取系爭分配表之拍賣所得。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兩造於104年1月10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由再抗告人承攬相對人坐落○○縣○○市○○段000之0地號土地之住宅興建工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674萬4933元,並就將來完成之建物,申請預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7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於104年9月17日辦畢登記。再抗告人持系爭拍抵裁定聲請澎湖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08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嗣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再抗告人另對相對人、許淑玲、李豐銘、呂黎珊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案列澎湖地院107年度建字第4號),兩造於109年12月24日成立和解,內容為「許淑玲願於110年1月24日前給付原告(即再抗告人)2280萬元。原告應於許淑玲給付2280萬元後7日內,塗銷對…李嘉玲於104年9月17日設定之抵押權…」(下稱系爭和解)。再抗告人又對相對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700萬元債權存在,經澎湖地院112年6月6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駁回再抗告人之訴確定。再抗告人再以系爭拍抵裁定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時,除系爭拍抵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外,他項權利證明書僅足證明再抗告人之抵押權存在,另依系爭和解負有給付義務之人為許淑玲,並不包括相對人,均不足以作為再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證明文件。又再抗告人未以兩造所簽工程承攬契約作為聲請強制執行之證明文件,且契約所載總工程款數額並非即實際工程款債權數額,無從證明再抗告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工程款債權數額為若干。至系爭和解究為創設性或認定性,屬實體事項爭執,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再抗告人所提債權證明文件,於形式上不足以認定其債權存在,無從就系爭房屋拍賣所得價金受分配,進而領取分配金額。因而將澎湖地院駁回相對人異議,及准再抗告人得領取系爭分配表之拍賣所得之裁定予以廢棄,由澎湖地院為適法之處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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