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50號
- 抗告人
- 吳則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宗叡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6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吳宗洲、吳佳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108年度重訴字第55號),抗告人於民國110年5月10日收受第一審判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其於113年8月5日向原法院提出書狀,聲明求為廢棄上開判決命其給付部分,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係對於所受不利益之判決聲明不服,並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而為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指摘第一審判決之程序有重大瑕疵並有誤判,另以原裁定之記載與事實不符並有違背法令之虞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