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51號
- 再抗告人
- 吳文昌
- 再抗告人
- 吳其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邱英豪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富宗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94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其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異議程序中,未將相對人之聲明異議狀送達予伊,嗣原法院認伊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未通知伊陳述意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且伊於民國100年3月5日向相對人購買桃園市○○區○○段1008、1008-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段100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0/1000(合稱系爭土地),業經原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96號判決記載於當事人不爭執事項,不因伊以第三人吳建忠名義向相對人購買系爭土地,即認伊非受損害之人;伊已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為相當釋明,縱釋明不足,仍可命伊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遽予維持桃園地院廢棄該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假扣押聲請之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所稱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已於113年7月11日收受桃園地院上開裁定而提起抗告,並以同年7月22日「民事抗告狀」陳述意見,難謂原法院於裁定前未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不因桃園地院未將聲明異議狀送達再抗告人而異其結果,再抗告人執此指摘,不無誤會。另再抗告人所陳其餘理由,均屬指摘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要件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