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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

請求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吳麗惠鄭純惠徐福晋邱景芬管靜怡

上訴人
蔡宗榮
上訴人
蔡明峯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元宏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被上訴人
蔡宗昌
被上訴人
楊姵妤
被上訴人
蔡佩玟
被上訴人
蔡盈潔
被上訴人
蔡熹瀅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共有坐落○○市○○區○○段00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其上同段0000、0000、0000、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為伊及被上訴人蔡宗昌、楊姵妤共有,蔡宗昌於民國108年1月14日將部分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蔡佩玟、蔡盈潔、蔡熹瀅(下稱蔡佩玟等3人),應有部分比例如原 法院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之應有部 分無合法權源使用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㈠蔡宗昌應 自110年1月1日起至系爭建物滅失或喪失所有權登記之日止 (以3年為上限),按月分別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520元、1萬1,655元、1萬7,593元、2萬1,252元,並均自110年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楊姵妤應自1 10年1月1日起至系爭建物滅失或喪失所有權登記之日止(以 3年為上限),應按月分別給付伊4,648元、6,321元、9,446 元、1萬3,026元,並均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蔡佩玟等3人應各自108年1月14日起至 系爭建物滅失或喪失所有權登記之日止(以3年為上限), 按月分別給付伊6,391元、5,926元、8,738元、8,912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 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即上訴人蔡明峯之父蔡宗輝、蔡宗盛、楊禎欽、上訴人蔡宗榮、被上訴人蔡宗昌(下 合稱蔡宗榮等5人)之父母蔡見、楊瑞華(下稱蔡見2人)於 46年間購買,登記為蔡宗輝、蔡宗榮共有,復於72年間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以蔡宗榮等5人名義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應有部分各5分之1),目的在使蔡宗榮等5人永久共管家業,系爭建物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且該使用借貸目的尚未消滅,上訴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土地及建物係由蔡見2人出資購買、興建,向由其2人決 定用途及收益之應用等事項,顯係為使後代子孫永久共同管 理系爭土地、建物,保有家族財富及使家族成員能取得穩定 之經濟來源,因認蔡宗榮等5人就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有 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嗣蔡宗盛、楊禎欽死亡後,由相對人蔡宗昌、楊姵妤繼承並繼受使用借貸關係,蔡宗輝死亡後,由 其子蔡明峯繼承並繼受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或蔡宗輝生前 未向蔡宗昌、楊姵妤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且蔡 宗盛、楊禎欽死亡至本件起訴至少逾10年,即不得再以蔡宗 盛、楊禎欽死亡為由,向蔡宗昌、楊姵妤表示終止使用借貸 契約。蔡佩玟等3人因蔡宗昌贈與取得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考量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尚未達成、上訴人知 悉蔡宗昌贈與蔡佩玟等3人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特別情形仍 然存在,該使用借貸關係應對蔡佩玟等3人發生拘束力,被 上訴人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 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使用借貸之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4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謂:借用人死亡,貸與人不欲其繼承人繼續使用借貸者,既不能以法律強其繼續,即應認其有終止契約權。應令終止契約,藉以保護權利,以昭公允。又意思表示無論明示或默示,均須有以直接表示意思或以其他方法使人間接推知其意思之效果意思,如僅單純沉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認已為表示行為。查原審既認蔡宗榮等5人就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蔡宗盛、楊禎欽死亡後,由蔡宗昌、楊姵妤繼受其原有使用借貸關係,則上訴人以借用人蔡宗盛、楊禎欽死亡為由,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 規定終止與蔡宗昌、楊姵妤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何以不可採?縱蔡宗輝生前或上訴人於蔡宗盛、楊禎欽死亡後,多年未曾向蔡宗昌、楊姵妤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似僅為其單純沉默之舉,能否謂上訴人即應受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而不得再依上開規定向蔡宗昌、楊姵妤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自待釐清。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逕認上訴人不得終止該部分之使用借貸契約,依上說明,即有可議。

㈡次按土地所有人與地上物所有人就地上物坐落土地所訂立之 使用借貸契約,僅係債之關係,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地上物受讓人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 係,地上物受讓人本不得執原使用借貸關係,對土地所有人 主張其仍有繼續使用坐落土地之權利。而於具體個案,斟酌 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 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固仍應駁回其拆屋(物)還地之 請求。惟地上物受讓人究與土地所有人未有任何法律關係, 倘其因而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土地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 土地之損害,土地所有人尚非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 求。原審以系爭建物原由蔡見2人為建立蔡家家族財富而建 造、分配權利而占用系爭土地,使用借貸之目的尚未達成, 參酌上訴人知悉蔡宗昌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贈與蔡佩玟等3 人等事實,遽認上訴人、蔡佩玟等3人應受屬債權性質之原 使用借貸契約效力拘束,而認蔡佩玟等3人有權占有系爭土 地,不須負給付不當得利之責,自欠允當。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租金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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