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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8號

請求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袁靜文王本源王怡雯周群翔張競文

上訴人
劉景煌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被上訴人
黃梨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建簡上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次按被告對於第二審認原告之請求全部存在,其主張抵銷之請求全部或一部不成立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於計算其上訴利益時,應將所不服第二審認原告請求存在之金額及經裁判否准之抵銷額,合併計算之。至上訴裁判費,應於其不服範圍內,按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徵(本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279號裁定參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將所不服原第二審判決認被上訴人請求存在之金額15萬元及經裁判否准之抵銷額15萬元(均不併算利息),合併計算為30萬元,既不逾150萬元,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8號於民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報酬,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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