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8號
- 上訴人
- 劉景煌
- 訴訟代理人
- 陳怡伶律師
- 被上訴人
- 黃梨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建簡上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次按被告對於第二審認原告之請求全部存在,其主張抵銷之請求全部或一部不成立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於計算其上訴利益時,應將所不服第二審認原告請求存在之金額及經裁判否准之抵銷額,合併計算之。至上訴裁判費,應於其不服範圍內,按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徵(本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279號裁定參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將所不服原第二審判決認被上訴人請求存在之金額15萬元及經裁判否准之抵銷額15萬元(均不併算利息),合併計算為30萬元,既不逾150萬元,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