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27號
- 抗告人
- 張國煌
尤碧惠
陳澤平
李曉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涂河生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4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二、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原審認定抗告人張國煌得以財產維持生活,駁回其請求扶養費;被害人陳鑫應負擔1/4之扶養費,此與第一審認定應負擔1/3不同;就抗告人陳澤平支出之喪葬費、抗告人之慰撫金,及過失比例分配等,均有未行使闡明權、判決不備理由、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云云,為其論據。惟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就原第二審判決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而為爭執,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第二審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