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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77號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李寶堂許紋華林慧貞邱璿如賴惠慈

抗告人
李筱莉
抗告人
安得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傅亭瑀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陸怡君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昱舜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1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至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伊等對相對人僅有新臺幣(下同)3,300萬元借款債務,且已全數清償完畢,並無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另向相對人借貸9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而共同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伊等係受相對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原第二審未命相對人就系爭借款負實質舉證責任,率以伊等不能舉證受脅迫而簽發900萬元之借據及領據,為伊等不利認定,有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相對人所辯以現金交付系爭借款,係刻意設置資金斷點,此與3,300萬元借款係以匯款交付截然不同,相對人於伊等前債未清,且無提供新擔保品之情況下,同意續借系爭借款,有違常情,相對人之配偶戴妘芯於另案之證述矛盾,顯係與相對人串證所為,抗告人傅亭瑀於原第二審已陳明簽發系爭本票之時,相對人並未交付系爭借款,原第二審未斟酌上情,採證認事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就原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所為爭執,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相對人於原第一審抗辯抗告人於系爭借款後,另向其借款163萬元,可見抗告人非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見一審卷一第211頁)。原第二審斟酌相對人提出相關證據而為事實認定,並無認作主張或違反辯論主義、處分權主義之情。又原第二審係依抗告人簽立之借據及領據,認定抗告人係為擔保系爭借款而簽發及交付系爭本票,並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原第二審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賴 惠 慈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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