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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78號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李寶堂吳青蓉許紋華賴惠慈林慧貞

抗告人
陳美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汾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惟須以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法院第二審判決以:抗告人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367萬5000元至相對人帳戶,嗣相對人簽發如該判決附表所示7紙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而不能證明其遭抗告人之脅迫;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確立為消費借貸,抗告人就其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或相對人同意承擔訴外人莊俊雄之借款債務等節,未能舉證,則抗告人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除第一審已確認不存在部分(即超過367萬5000元部分,抗告人未上訴),其餘部分(即367萬5000元部分)亦不存在,為有理由等詞,爰廢棄第一審所為相對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確認抗告人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相對人於367萬5000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抗告人以:原第二審判決未審酌兩造一致陳稱系爭本票係為清償已發生之借款債務,則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不論承擔債務、擔保他人債務清償或其他,均不得拒絕付款,違反票據關係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向本院提起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係對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為爭執,與原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亦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惟查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即票據原因關係之確立及所涉舉證責任分配,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原法院不許可抗告人之上訴,以裁定予以駁回,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78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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