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17號
- 聲請人
- 郭鈴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郭美鴻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229號),提起上訴,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律師王至德為聲請人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理由
一、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11條所明定。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4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2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