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25號
- 上訴人
- 凱聖水管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志宏
- 法定代理人
- 梁展銘
- 訴訟代理人
- 侯信逸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鄭志侖律師
- 被上訴人
- 李政修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一、上訴人經臺南市政府廢止登記,迄未呈報清算人,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由上訴人全體股東梁志宏、梁展銘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8月21日簽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3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99萬元(下稱借款債務,並與系爭本票債務合稱系爭債務),被上訴人於交付借款時預扣利息67萬6,800元。伊就借款債務已以附表二編號1至6、及7至10、12所示方式分別清償計260萬1,730元、164萬3,185元,加計伊前向訴外人大榮當鋪質押借款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出售得款14萬6,100元,兩造間之借款債務已清償完畢。詎被上訴人竟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824號裁定(下稱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併入同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636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110年11月25日(原判決誤載為同年12月23日)作成分配表,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499萬元、併案執行費3萬9,936元均列入分配。經第一審剔除分配表次序2執行費及次序5本票債權原本各1萬3,530元、178萬9,285元,第二審再剔除次序5本票債權原本9萬2,200元確定,被上訴人仍有執行費2萬4,868元、債權原本310萬8,515元列入分配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310萬8,515元部分不存在;被上訴人分配表次序2執行費債權2萬4,868元、次序5至7本票債權6萬8,515元、252萬元、52萬元均應剔除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三、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伊於交付借款時有預扣利息。上訴人就借款債務僅清償附表二編號7至10、12所示計164萬3,185 元、及系爭汽車出售得款14萬6,100元。至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係伊提供附表三所示資金借予上訴人過票,上訴人未清償該部分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
㈠上訴人於109年8月21日簽發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499萬元,已清償178萬9,285元,為兩造所不爭。又被上訴人持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作成分配表,迄仍有次序2執行費2萬4,868元、次序5至7本票債權6萬8,515 元、252萬元、52萬元列入分配。
㈡上訴人主張伊持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係預扣利息67萬6,800元後交付餘額借款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預扣利息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依上訴人所提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30號不起訴處分書,僅得認被上訴人於該偵查程序中承認向上訴人收取按月息8分計算之利息,尚不足以證明其於交付借款時有預扣利息之情。
㈢系爭支票均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梁志宏背書,由訴外人張福生、林柏峰等帳戶提示兌付計260萬1,730元,固有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覆函等件可稽,惟係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5日至同年9月14日間,囑其母陳麗美、弟李政博等人,或將現金交付梁志宏,或存、匯入梁志宏指定之支票存款帳戶計250 萬9,530元,供系爭支票兌付,亦為上訴人所不爭,難認該250萬9,530元係上訴人所清償。堪認上訴人僅清償9萬2,200元。
㈣系爭本票債務計499萬元,扣除上訴人已清償178萬9,285元及9萬2,200元,尚餘310萬8,515元,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債權於該金額部分仍存在。依此計算,其得參與分配之執行費為2萬4,868元、本票債權原本按分配表次序5至7依序為6萬8,515元、252萬元、52萬元。
㈤綜上,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310萬8,515元部分不存在;分配表次序2執行費2萬4,868元、次序5至7本票債權原本6萬8,515元、252萬元、52萬元部分,均應予剔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之論斷:
㈠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然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再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因向被上訴人借款499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交與被上訴人,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似已可確立為消費借貸。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預扣利息,否認有收受該金額之借款,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有交付該金額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乃原審未察,逕認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有預扣利息乙節負證明之責,自有分配舉證責任不當之違法。
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此觀諸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即明。準此,債務人交付第三人支票與債權人作為履行債務之方法者,於該支票經提示兌付時,其原負債務原則即因清償而消滅。上訴人主張伊因向被上訴人借款499萬元,除簽發系爭本票外,另交付訴外人宇皇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宇皇公司)所簽發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用以清償兩造間系爭債務等語(見原審卷339至341頁),未見被上訴人有爭執。又系爭支票業經提示兌領,既為原審所認定。依前揭說明,是否不能發生清償系爭債務之效果,已非無疑。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亦抗辯:梁志宏為宇皇公司負責人,為兌付系爭支票,央求伊再借資金周轉,伊始委請陳麗美等人匯、存款至梁志弘指定之支票帳戶等語(見一審訴字卷132至133頁);證人陳麗美亦證述:因梁志宏要過票,沒有現金,跟伊子即被上訴人借錢,伊直接現金給他過票,錢是梁志宏跟被上訴人借的錢等詞(見一審訴字卷173至174、176頁)。被上訴人似係基於另一借貸關係而提供資金予梁志宏兌付宇皇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果爾,被上訴人借款予梁志宏兌付系爭支票,該借貸關係究竟存在於何人之間?是否仍為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上訴人是否對被上訴人亦負票據責任?攸關系爭本票債務是否未消滅,自有再予調查審認之必要。乃原審未遑詳予究明,徒以支票兌付資金,係被上訴人所提供,逕認不生清償系爭債務之效果,未免速斷。
㈢被上訴人實際交付借款及上訴人清償債務之金額各若干,仍待事實審調查審認,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