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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08號

聲請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李寶堂吳青蓉許紋華賴惠慈林慧貞

再抗告人
林昭香
代理人
陳保源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紀樹能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4年度抗更一字第20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紀婷恩、黃慧玲(下稱黃慧玲2人)與非善意之相對人紀樹能、紀政宇(下稱紀樹能2人,與黃慧玲2人合稱紀樹能4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黃慧玲2人名下坐落○○市○○區○○段79、76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紀樹能2人,紀樹能2人繼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獲准,並以之向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113年度司執字第59937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其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已對紀樹能4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列該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21號)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臺中地院認其先位請求免供擔保停止執行,尚無可採,爰依其備位請求,裁定命其於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119萬6000元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對紀樹能4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可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再抗告人本此停止強制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備供紀樹能2人因停止執行無法即時受償之損害,本件既有供擔保之必要,再抗告人請求免供擔保停止執行,尚無可採。參佐系爭土地價值合計為1億3960萬元,紀樹能2人主張未償之債權額3732萬元,據此並審酌本案訴訟可能審理期間為6年,因再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致紀樹能2人因該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生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失,認再抗告人以1119萬6000元供擔保後,准許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暫停系爭執行程序,核屬適當等詞。爰維持臺中地院所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而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或第三人供擔保或免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乃至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若債務人或第三人聲請法院依職權不命供擔保而准許停止執行,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法院本有裁量權限,不受其拘束。法院如認應供擔保,並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再抗告人所陳再抗告理由,經核均屬原法院認定執行債權額及職權裁量須否供擔保或擔保金多寡之事實當否,及理由敘述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原裁定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至再抗告人泛謂原法院未使其到庭陳述或辯論云云,亦未表明該部分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08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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