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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677號

一、台 貴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霖昌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提起再審之訴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鍾任賜林麗玲黃明發陶亞琴呂淑玲

再審原告
貴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義禮
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律師
再審被告
霖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清港
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8號)、102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352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管轄,固為同法第499條第2項本文所明定。惟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8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茲再審原告對原第二審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5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自應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另由本院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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