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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袁靜文王本源王怡雯陶亞琴張競文

上訴人
陳仁欽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長勛律師
被上訴人
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李育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65年3月起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於92年1月起至99年7月4日退休止,均擔任總經理,綜理公司各項業務,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係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上訴人受有報酬,深具土地買賣、合建、營建經驗,於96年8月間代表被上訴人,就訴外人蔡鎮宇名下坐落○○市○區○○段729、729-1至729-8、729-10至729-20地號等2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逕與實際所有人王富弘、中間人王寶珠談妥買賣,自行擬定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中第2條第2項關於兩造同意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於使用執照取得日起算6個月屆滿時,結算實際總銷售款逾新臺幣(下同)3億4,000萬元,毋庸扣除成本,須將溢價金額扣除土地貸款利息後之40%,作為追加價款給付蔡鎮宇之約定(下稱系爭約定),係被上訴人營運30餘年未曾有形式上買賣實質上合建之2次付款方式。上訴人未依合建精神將「銷售金額扣除成本後再為利潤分配」之意旨(下稱系爭意旨)載入系爭約定,亦未依以往處理流程,先將系爭契約交由法務人員或相關部門審核,即指派財務經理鄭德盛代表被上訴人與蔡鎮宇簽約,致被上訴人除支付與市價相當之價金1億4,000萬元,尚須將營建利潤分配無須再支付合建代價之蔡鎮宇,其就系爭契約簽訂之執行職務行為,顯無為公司謀取最大利益及防免受有損害,即未忠實執行職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情節重大。上訴人倘有將系爭意旨載入系爭約定,系爭建案使用執照取得日起算6個月屆滿時即101年4月27日止,結算實際總銷售款扣除土地貸款利息與成本費用後,已虧損605萬7,875元,本無須再給付追加價款予蔡鎮宇,因上訴人疏予遺漏,致被上訴人受有須依另案確定判決所命依系爭約定多支付追加價款8,418萬5,220元本息予蔡鎮宇之損害,上訴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規定負賠償之責,此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建案最終有否虧損,係屬二事。又上訴人不能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法院亦無從依民法第218條規定因其生計酌減賠償金額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張 競 文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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