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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再字第6號

一、台 林薛彩雲等與林弘濬間請求分割遺產再審之訴聲請再審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彭昭芬蘇芹英邱璿如李國增游悦晨

聲請人
林薛彩雲
聲請人
林 育 德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 煥 智律師

張 鴻 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弘濬間請求分割遺產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補字第19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旨在求訴訟程序安定,避免延滯訴訟,故如許當事人對該裁定聲請再審,即與立法本旨有違。是此項裁定牽涉其終局裁判而確定,如當事人有再審原因,亦僅得對該終局裁判再審,不得對該裁定聲請再審。查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以114年度台補字第19號裁定命其補正,該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說明,不得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再字第6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一、台 林薛彩雲等與林弘濬間請求分割遺產再審之訴聲請再審事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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