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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1號

聲請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袁靜文王本源王怡雯周群翔張競文

再抗告人
瑞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珈儀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盧虹旭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85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於再抗告人之違約金等請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對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該法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其於民國112年7月間向再抗告人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房屋暨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及停車位1個(下稱系爭不動產),約定登記予第三人陳泓達,因驗屋後發現瑕疵,經催告再抗告人於113年1月5日前修繕未獲置理,已與陳泓達訴請再抗告人給付違約金等合計新臺幣(下同)251萬9,200元(下稱本案)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照片、驗屋鑑定報告書、存證信函、桃園地院民事庭函等為證,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又再抗告人遭多數債權人追償,於本案訴訟期間處分名下不動產,且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需相對人同意先行動撥履約保證專戶之款項,方能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可見財務周轉困難,相對人之違約金等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亦有民事起訴狀影本、協議書、line對話紀錄、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另案桃園地院民事裁定等件可稽,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雖該釋明尚有未足,然法院得依其陳明,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爰廢棄桃園地院裁定,改裁定准許相對人以84萬元為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再抗告人財產在251萬9,2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再抗告人以251萬9,2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再抗告意旨雖謂:相對人所提事證,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原法院竟謂其已為釋明,且於裁定前,未使伊就相對人所提事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遽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致伊無從透過正當法律程序為救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然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係相對人對桃園地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該裁定並未送達再抗告人,其隱密性仍應維持,原法院未使再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再抗告人所陳其餘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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