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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4 日
  • 法官
    吳麗惠鄭純惠邱景芬管靜怡徐福晋

  • 當事人
    唐和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86號 再 抗告 人 唐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重信 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郭乃寧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國榮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2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係債務人日煬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煬公司)持股90%之股東,相對人濫用日煬公 司之地位,以日煬公司名義分别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同年8月8日及同年9月7日向伊購買日照貨品,總計價金新臺幣(下同)218萬9,250元(下稱系爭價金)。日煬公司屆清償期未給付系爭價金,經伊屢次催告給付均未獲置理。且該公司實收資本僅10萬元,連續5年各類所得均0元,其財產狀況,清償價金顯有困難,相對人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對伊應負清償之責。且相對人另遭追索本票票款共計2,423萬6,000元未予清償,其與日煬公司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日煬公司、相對人之財產於218萬9,25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准許再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新北地院廢棄司法事務官關於相對人部分之處分,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再抗告人提出之日煬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商工登記公示歷史資料查詢結果,顯示相對人自112年4月25日起持股即為零,難認再抗告人就相對人於上開交易期間為日煬公司之股東,且有濫用日煬公司法人地位,致負擔系爭價金債務而清償困難之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其聲請自不符假扣押要件,不應准許等詞,因而維持新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 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不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有不足,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債權人本案之請求有無理由,乃實體上之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非假扣押程序所應審究。再抗告人主張日煬公司實收資本額1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1萬股,現代表人 雖為陳效武,惟相對人曾為日煬公司之發起人及持股90%(9,000股)之股東,日煬公司指定送貨至○○巿○○區○○路0段000 號0樓,該處為第三人駿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之地 址,而該公司之代表人為相對人等情,業據提出國內採購單、貨運簽收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日煬公司變更登記表為釋明(見新北地院司裁全字卷第21至25、33、34、43、45頁,原法院卷第103至106頁),且觀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日煬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見原法院卷第131至135頁),可知日煬公司於112年9月24日召集股東臨時會,出席代表股份計1萬股,占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100% ,決議補選董事1名陳效武,任期自112年9月24日至114年10月17日等情,是陳效武於上開交易期間似尚未擔任日煬公司之董事而為該公司之代表人。再抗告人就其主張及所提證據形式上觀之,似難認再抗告人就其請求全然未釋明或顯無理由,且再抗告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縱其就相對人如何濫用日煬公司之法人地位、是否達情節重大而應負清償之責等節之釋明不足,仍不得謂其未釋明。至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就系爭價金負清償之責,乃兩造間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實體問題,非本件假扣押所應審究。原法院見未及此,遽以前開理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要難謂無適用法規顯然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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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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