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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784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盧彥如周舒雁陳婷玉吳青蓉吳美蒼

抗告人
方長信
訴訟代理人
黃和協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祺峯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再字第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固主張原法院113年度重再字第2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依抗告人所提再審狀所載理由,無非在說明其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原法院因認其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美 蒼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784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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