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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845號

聲請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林金吾徐福晋蔡孟珊藍雅清高榮宏

抗告人
陳煥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田沛可(原名田昀潔)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以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8年度存字第591號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82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原法院以: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處分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係擔保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故於債務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足當之。兩造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案列新竹地院108年度家訴字第28號),相對人前依原法院108年度家抗字第94號裁定提存系爭擔保金,並以新竹地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46號執行假處分在案。嗣相對人已於民國109年12月9日撤回假處分執行,而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賠償因該執行所受損害,亦經新竹地院110年度訴字第788號、原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113號事件駁回確定,抗告人未因假處分執行受有損害,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其聲請裁定發還系爭擔保金,核無不合。因而裁定予以准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45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返還提存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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