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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335號

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盧彥如李瑜娟陳容正陳秀貞吳美蒼

再抗告人
A01
代理人
劉亭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B01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9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兩造於民國73年7月9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雙方已分居多年,形同陌路,難以維持夫妻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請求宣告兩造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家婚聲字第8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之法律文義、立法沿革及意旨,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不以夫妻原約定共同財產制為限。兩造係夫妻,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雙方先後於98年1月20日、8月20日簽訂之協議書,未合意約定改用分別財產制。兩造自98年起即因財產分配、外遇等問題爭吵不斷,並曾於99年間簽立自願離婚協議書,再抗告人復對相對人聲請核發保護令,雙方感情長期不睦,幾無互動,且再抗告人返回豐原住處時間短暫、零散,無久住之意思與事實,堪認兩造已分居,夫妻間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已失,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且未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相對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請求宣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並無不合。因而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74年6月3日修正民法時,於第1010條第1項增訂第5款:「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五、夫妻難於維持其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其立法理由載述:「如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玆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已明確闡示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者,包含原採法定財產制者。嗣民法於91年6月26日再度修正,雖修正法定財產制,廢除聯合財產制,然僅將上開條款移至該條第2項,就原條款之實質內容則未予更動,參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現行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夫妻間得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與分別財產制乃由夫妻各自保有其婚前及婚後財產權利,夫妻財產完全分離獨立,互無牽涉,無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有所不同,足見同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並未排除法定財產制之適用。是再抗告人謂該條項規定應作目的性限縮,僅限於夫妻原約定共同財產制者始有適用,不及於法定財產制云云,容有誤會。至其餘所陳再抗告理由,則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及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秀 貞

法官 吳 美 蒼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抗字第335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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