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76號
- 再抗告人
- A01
- 代理人
- 凃成樞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聲請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7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對於命其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抗告,及該程序費用部分廢棄,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其他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關於駁回其他再抗告部分,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於民國00年00月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年0月00日生)。再抗告人婚後安排伊專心照顧甲○○並在臺生活,其則到大陸地區工作且負責支應家庭生活費用,惟於107年間提出離婚訴訟(法院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後卻減少應付金額等情。爰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再抗告人自111年2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2,980元(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
二、原法院以:兩造於00年00月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兩造約定相對人婚後全職照顧甲○○,並住在再抗告人與其父共有之○○市○○○路房屋,由再抗告人在國外工作賺錢,全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不因甲○○成年、相對人符合就業條件應就業而受影響。但兩造就再抗告人應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未約定固定數額,審酌相對人母女居住之臺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3萬2,305元,及再抗告人之薪資不菲,並提供上開房屋予相對人母女居住以扣抵約佔每月家庭生活費用18%之房租費用等情,認再抗告人應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每月為5萬2,980元。是相對人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再抗告人自111年2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萬2,9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裁定關於命再抗告人給付上開定期家庭生活費用部分,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即命再抗告人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部分: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婚姻普通效力規定之一,自以婚姻關係存續為前提。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係指維繫家庭成員生活而支出符合其身分地位所需之一切費用,當然含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費用在內;至於子女成年後之生活費用則不及之,而應適用扶養權利義務之有關規定,由子女自行請求。是婚姻關係尚存續之夫妻一方,請求他方定期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時,如包含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費用在內,該部分費用之終期,應為未成年子女成年,或婚姻關係消滅先屆至之時點。查兩造於96年10月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年0月00日生),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依上開說明,甲○○之保護教養費用自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惟其於115年3月20日成年後之生活費用,即非家庭生活費用,相對人不得再請求再抗告人給付。原法院以上述理由,認相對人及甲○○所需之家庭生活費用每月為5萬2,980元,全由再抗告人負擔,固非無見,然未區分相對人之生活費用、甲○○之保護教養費用數額各若干,並將該定期家庭生活費用之終期,分階段界定為甲○○成年,或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先屆至之時點,逕命再抗告人自113年10月19日(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3年10月18日原裁定宣示日止之家庭生活費用部分,並無發生甲○○成年或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情形)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定額之家庭生活費用,適用上開法規自有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顯然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再抗告(即命再抗告人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3年10月18日止,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部分:原裁定以前揭理由,駁回再抗告人就第一審法院所為命其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3年10月18日原裁定宣示日止,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5萬2,980元部分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