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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533號

請求遷讓房屋等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盧彥如周舒雁蔡和憲陳容正吳美蒼

聲請人
何博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廖鵬意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763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第三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763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以:伊經濟拮据,無力負擔上訴裁判費及律師費云云,為其論據。惟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至聲請人委請法院協助法律扶助,亦難認已釋明無資力之事由,倘其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申請法律扶助之要件,應自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申請,聲請人既未向法扶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函可稽。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533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遷讓房屋等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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