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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404號

請求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周舒雁陳麗玲方彬彬蘇姿月陳婷玉

抗告人
陳彥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琦蕙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5年度重上字第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79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第一審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以115年度聲字第54號裁定駁回,於115年2月25日送達(抗告人提起抗告,由本院以115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迄同年3月11日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以其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蘇 姿 月

法官 陳 婷 玉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404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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