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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423號

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彭昭芬蘇芹英林純如石有爲游悦晨

再抗告人
曾莉婷
訴訟代理人
董哲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86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對伊核發86年度促字第2756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取得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復執以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伊,不生確定效力等語,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經高雄地院裁定予以准許,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歷來之戶籍固均設在○○市○○區○○街(下稱○○街)000號、同街000巷00弄0號,惟依訴外人厲文光於86年3月間向相對人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再抗告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所簽署之貸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其上記載再抗告人籍設○○街000號、通訊地址為○○縣○○鎮○○路000之0號00樓之0(下稱系爭地址),且借款契約書及借據上再抗告人之住址亦均載為系爭地址,該借款契約書第12條並約定再抗告人如變更住址,應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如未為通知,相對人亦得將有關文書寄送予系爭地址(下稱系爭約定)。再抗告人並未通知變更系爭地址,則相對人以系爭地址為再抗告人送達處所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經高雄地院審查後發給系爭確定證明書,足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再抗告人。因而廢棄高雄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是住所之認定須兼及久住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上居住於該處之事實,缺一即不得視之為住所。而所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處所,雖不具久住之主觀意思,惟仍須客觀上有定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至當事人於特定契約以所載之住址定相關文書之送達地址,僅於當事人間就該契約關係發生約定送達處所之效力,除應受送達人向法院陳明以該址為送達處所外,法院依首開規定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為文書之送達,就應受送達人於送達時有主觀久住意思及客觀居住事實之住所,或有客觀上定住於一定地域事實之居所,自應查明認定。再抗告人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時,兩造以再抗告人所載締約時之系爭地址為送達相關文書之處所,並為系爭約定課以再抗告人變更住所通知義務等情,縱屬實在,對法院文書之送達不生拘束力。原法院既認再抗告人歷來之戶籍均設在○○街000號、同街000巷00弄0號,與系爭地址不同,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再抗告人之住居所為何,自應究明。原法院未詳加調查審認,逕以系爭約定為據,並謂再抗告人未通知變更系爭地址,遽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進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林 純 如

法官 石 有 爲

法官 游 悦 晨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423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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