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458號
- 上訴人
- 韋府王爺宮
- 法定代理人
- 蔡許阿吉
- 訴訟代理人
- 盧 江 陽律師
- 被上訴人
- 嗣 公 地
特別代理人 簡 敬 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同一權利主體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之宮廟坐落於日治時期OO州OO郡OO街OO字OO338番地(下稱系爭土地)及396番地,並有寺廟登記資料。嗣原宮廟燒燬,於民國70年間重建,附屬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供作辦公廳舍及放置寺廟相關財產,並於112年間辦理寺廟登記。日治時期土地台帳就系爭土地之業主記載為被上訴人,伊與被上訴人實為同一權利主體。伊前向彰化縣政府申請發給同一主體證明,迄未受理申報,致伊與被上訴人是否同一主體尚不明確。是伊就系爭土地有無使用收益之權利,陷於不明確之狀態,得對被上訴人以訴訟之確認判決除去,自有確認判決之利益,爰請求確認兩造為同一權利主體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辯以:原「韋府王爺宮」於清朝時創立,坐落於「嗣公地」所有土地上,係先有「嗣公地」才有「韋府王爺宮」。土地台帳「韋府王爺宮配置圖」,同時記載「韋府王爺宮」及「所有主嗣公地」,表彰二者同時存在。且依現存證據資料,無從認定兩造為同一權利主體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之財產(法器、土地)、歷年管理人,均與上訴人相同,且自承無名稱為「嗣公地」之另一個非法人團體。上訴人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似有對立兩造之形式存在,然依上訴人之主張及實際情況,不能認為本件訴訟有被告之存在。民事訴訟以有對立之當事人,就私權之存否發生爭執為必要,本件僅存在一造當事人,不具備訴訟成立要件。
㈡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為同一主體,即應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規定向彰化縣政府申請發給證明書,再據以向登記機關申請更名登記。倘有他人異議,上訴人以異議人為被告向管轄之民事法院提起確認訴訟。彰化縣政府如未受理申報,應依行政程序辦理。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為同一權利主體,不具備訴訟成立要件,應予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該全辯論意旨,舉凡言詞辯論中出現,影響法院心證之一切訴訟資料,均屬之。而所謂當事人對立原則,乃指訴訟之存在,以有對立兩造為必要;即當事人相互處於對立地位,就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關係或其他事項有所爭議者而言。由是而論,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為同一權利主體,倘為被告所否認,各自提出有利於己之攻防方法為爭執,應認該訴訟已有處於相互對立地位之當事人存在,符合當事人對立原則,並非專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陳述及攻擊方法為判斷。
㈡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之財產(法器、土地)、歷年管理人,均與其相同,而為被上訴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既為原審所認定。審諸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實為同一權利主體,惟系爭土地登記被上訴人所有,彰化縣政府未受理申報核發同一主體證明,致其在私法上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權利,陷於不明確之狀態,得對被上訴人以訴訟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自有確認判決之利益等語(見一審卷12至13、357至359頁、原審卷343至344頁);然被上訴人否認兩造為同一權利主體,並以前詞為爭執。則上訴人以爭執其主張者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兩造各自提出有利於己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則能否謂本件訴訟不存在對立之當事人?此攸關上訴人所提訴訟是否合法或有無理由,自應審認判斷。原審見未及此,逕認依上訴人之主張不具備訴訟成立要件,進而為其不利之認定,自有不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㈢本件事實未臻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聲明請求確認兩造為同一權利主體,係就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基礎之事實存否提起確認之訴?二者要件不同,案經發回,併請注意闡明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