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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687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鍾任賜林麗玲呂淑玲陶亞琴黃書苑

上訴人
莊沁瑞
訴訟代理人
楊適丞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李肅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4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間,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末4碼8132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申報之手機(下稱手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下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8月31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對伊傳送訊息,訛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伊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同年12月20日,借用友人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56萬1,000元至系爭帳戶,致受損害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56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因訴外人小黑誆稱遊戲公司為節稅徵求帳戶,12天報酬5萬元,並保證安全無虞,於憂鬱症復發亟需住院之際,交付系爭帳戶、手機。伊當時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無侵權行為責任能力,及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或過失。且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為其與銀行間之消費寄託關係,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護客體限於權利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其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於111年10月後某日,交付系爭帳戶、手機予小黑。而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同年8月31日起,藉由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訛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誤信。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20日借友人帳戶,匯款156萬1,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而無法取回。上訴人固患有重度憂鬱症,然其認知功能正常,未有顯著低下或不足,具侵權行為之責任能力。

(二)上訴人具相當工作經驗,於110年2月間為辦理貸款,交付系爭帳戶、密碼予詐騙集團,致他人陸續匯款,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110年度偵字第3569號、第4379號不起訴處分,則其未經面試即可獲得高額報酬,而於111年10月後某日提供系爭帳戶,對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數日可獲取豐厚報酬,係供不法使用,自難諉為不知,堪認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過失。刑法詐欺罪、洗錢防制法雖僅處罰故意犯,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責任條件包括過失,上訴人過失交付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工具,被上訴人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受有財產權之損害。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6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適用邏輯表現於涵攝(或稱歸攝),即將具體案例事實,置於法律規範要件之下,以獲致結論之思維過程。而以涵攝為核心之法律適用過程,得以邏輯三段論法為表示,即以法律規範要件為大前提,具體案例事實為小前提,於具體案例事實該當該法律規範要件時,即可發生一定法律效果,此為其結論。倘法律規範要件,係由多數要件特徵所組成,則具體案例事實必須該當所有要件特徵,始能發生該法律規範所定之法律效果,是乃法律適用之三段論法。又第二審判決之理由項下,未記載敗訴者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意見,致欠缺該判決主文所由生不可或缺之理由,而影響裁判之結果者,即屬判決不備理由,第三審法院應廢棄該判決。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條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以行為人之行為,侵害他人權利為要件之一部,該權利係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申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者,原則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

(三)上訴人違反注意義務於111年10月後某日,將系爭帳戶、手機交付詐騙集團;被上訴人依詐騙集團指示,於同年12月20日借用友人帳戶將156萬1,000元匯入系爭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無法取回致受有損害等事實,既為原審所認定。倘若如此,則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手機之行為,是否屬該詐騙侵權行為之一部?被上訴人因受詐欺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旋遭轉出而無法取回,其究係何種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受侵害?上訴人就此抗辯: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保護客體乙節,是否可採?均攸關被上訴人得否依該條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應予釐清。原審疏未調查審認,逕以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即致被上訴人之財產權受損害,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除不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論理法則暨適用不當外,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本件相關事實尚非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被上訴人在原審似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見原審卷182頁),案經發回,併請注意闡明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書 苑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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