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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319號

請求清償債務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鍾任賜林麗玲黃書苑陶亞琴呂淑玲

抗告人
陳彥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琦蕙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甚明。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79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證,且未釋明於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萬1,120元後,其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是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雖提出銀行函、提存書、提存通知書、存證信函、民事陳報狀及聲請狀等為證,惟該證據均不足以釋明其已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裁判費。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319號於民國 115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清償債務聲請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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