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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三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85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吳啟賓洪根樹謝正勝劉福來黃熙嫣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三號

上訴人
國立屏東商業專科學校
法定代理人
杜烱烽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艾黎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被上訴人
合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香
訴訟代理人
阮世賢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五日簽訂工程合約,承包上訴人女生宿舍新建工程(已改名為學生宿舍新建工程),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八千二百九十四萬九千元,嗣再追加一百零五萬元之工程(驗收扣款十四萬五千四百六十四元),工程結算總價為八千三百八十五萬三千五百三十六元。已於八十二年八月三日完成全部工程,並經驗收合格交與上訴人使用。伊已領取之工程款為七千五百五十九萬九千零九十九元,尚有尾款八百二十五萬四千四百三十七元,上訴人竟以伊逾期完工為由拒不給付。縱伊逾期完工亦僅十四天,按每逾期一天扣罰工程結算總價千分之二計算,每日為十六萬七千七百零七元,十四天為二百三十四萬七千八百九十八點九元,扣除後上訴人尚應給付伊尾款五百九十萬六千五百三十八元。再上訴人所扣罰之逾期違約金,亦屬過高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四百二十二萬九千四百七十七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本件工程期限,以日曆天計算,除排除例假日、民俗節日、全省性選舉日及工程合約書第四條第三項等所定因特殊原因事故所延日期外,均應計入工程期限。被上訴人自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正式開工,迄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完工,扣除上開假日及追加工期等不計入工期之三十四天,共逾期三十二天。且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期限完工,造成新建宿舍床位六百五十床位未能如期完成配置,致學生未能進住,伊減少收取每人每學期四千五百元之住宿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訂立工程合約書,由伊承包上訴人學生宿舍新建工程,工程結算總價為八千三百八十五萬三千五百三十六元,現已完工、驗收合格交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並已付工程款七千五百五十九萬九千零九十九元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次查被上訴人雖主張因砂石停產罷運、豪雨颱風、鋼筋缺貨,及因上訴人自行發包工程致未能相互配合,及校慶為安全而停工等曾要求延展工期,應不計入逾期日數等語,惟被上訴人既未於約定期限提出申請,並經上訴人核准,其主張僅違約逾期十八天,自不可取。應以上訴人計算之逾期三十二天為可採。但兩造約定逾期完工,每逾一天扣罰工程結算總價千分之二即十六萬七千七百零七元,經斟酌遲延原因及上訴人短收住宿費三百零四萬二千元,並上訴人其他工程,亦因而延期造成損失之情形,認所約定之違約金尚屬過高,以第一審酌減違約金按工程結算總價千分之一點五計付,即每日十二萬五千七百八十元為相當。則被上訴人逾期三十二天(原審誤載為三十四天),違約罰款即為四百零二萬四千九百六十元,上訴人尚未給付之工程尾款為八百二十五萬四千四百三十七元,經扣除上開罰款後,尚餘四百二十二萬九千四百七十七元,被上訴人求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為其心證所由得。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不利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審以第一審認定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過高,因依職權將違約金由約定之每天十六萬七千七百零七元核減為每天十二萬五千七百八十元,及被上訴人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因而其請求遲延利息,均無不當,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不違背法令。上訴論旨,仍爭論法院酌減違約金為不當,及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三號於民國 85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