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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號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85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林奇福許朝雄梁松雄陳國禎劉福聲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號

上訴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黃 陽 壽律師
被上訴人
文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鄭火貴
訴訟代理人
李 潮 雄律師

        童 文 薰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並未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面額共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萬元之二紙本票向上訴人借款,該本票係訴外人沈鈺烽所偽造,伊與上訴人間並無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詎上訴人竟持該本票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對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沈鈺烽係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其代理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向伊借款,效力及於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明知沈鈺烽以其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伊並向伊借款三千五百萬元而不異議,可見其確授與沈鈺烽向伊借款之權限。再被上訴人及沈鈺烽之行為足使任何人相信沈鈺烽有為被上訴人簽發票據之權,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或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本票發票人欄記載「文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代沈鄭火貴、沈鈺烽」,並蓋有文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沈鄭火貴、沈鈺烽印文,關於沈鈺烽部分,其係自為發票人,且未載明代理被上訴人之旨,則不論沈鈺烽是否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依票據法第九條規定,尚不得以其簽名為被上訴人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之依據。上訴人自認不能直接證明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印文之真正,沈鈺烽又因偽造被上訴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印章經判刑確定,自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沈鈺烽所偽造云云為可取。

雖上訴人辯謂:伊確曾交付三千五百萬元供被上訴人裝修店面及償債,被上訴人至少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或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負責云云。然被上訴人應否依消費借貸關係對上訴人負清償責任,乃票據以外之事項,與系爭本票是否真正無必然之關聯。而被上訴人縱知悉沈鈺烽偽造系爭本票未即時追究,亦與民法第一百七十條所定承認不同。上訴人執是抗辯,為無足採。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印文之真正,其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章,而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者,所在多有,此種行為只須有代理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又經理人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而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故經理人自書商號名稱並自刻商號印章使用者,當然屬於有效之行為。查系爭本票由沈鈺烽於發票人欄記載「文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代沈鄭火貴」字樣,並加蓋「文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沈鄭火貴」

印文,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倘上訴人所辯:沈鈺烽係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云云,並非虛妄,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即應負發票人之責任,原審未查明上訴人上開抗辯是否屬實,遽認不論沈鈺烽是否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被上訴人均無庸負票據上責任,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福 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號於民國 85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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