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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八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85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吳啟賓洪根樹謝正勝劉福來黃熙嫣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八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馬來西亞商馬來西亞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根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二年度勞上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任職被上訴人公司為桃園中正機場運務員已十年,民國七十九年二月七日忽接被上訴人解僱通知,指伊以書信貶抑公司中正機場經理徐敏恩及台灣區總經理艾斯倫之品行與工作能力,誣指彼等貪污、說謊、非法領用公司款項等情,構成對兩位經理之侮辱;且伊一再向政府勞工主管單位申訴被上訴人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簡稱勞基法),不訂立工作規則,有違應循公司內部申訴管道申訴之規定;復不服從總經理艾斯倫之指令,不與同仁合作及抑制對公司之敵對行為;以公司信紙寫信予中華民國政府官員,違反公司規定,因予解僱等語。惟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已逾勞基法所規定之除斥期間,解僱理由亦不合規定,且伊舉發公司弊端均屬事實,動機在維護公司之聲譽及營運,絕無侮辱上司及同仁之意圖,被上訴人之解僱無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伊解僱前最後一月之薪資為新台幣(下同)三萬四千零三十二元,每年有相當於二個月份之契約性獎金六萬八千零六十四元,被上訴人已屬勞務受領遲延,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伊仍得請求工資及契約性獎金,自七十九年二月八日起至八十一年九月七日止共計一百一十九萬一千一百二十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致馬航總工會指責伊台灣分公司經理階層「貪污、濫權、撒謊、非法拿公司的錢」,均非事實,構成對僱主代理人及同事人格重大侮辱,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得予解僱。該信函伊公司總經理於七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才看到,而於同年二月七日解雇上訴人,並未逾三十日之除斥期間。又上訴人偷竊公司物品,伊於七十九年二月二日始悉。上訴人致馬來西亞總理及交通部長函之內容,亦查非事實,伊係依法解雇上訴人,且合情、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伊任職被上訴人公司為運務員,於七十九年二月七日經被上訴人以前揭事由解僱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有上訴人提出之解雇通知為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主張其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馬航總工會所舉弊端均屬事實,且無侮辱上司及同仁之意圖云云。惟就其所函述之事實,並未能提出確實證據,以實其說,且證人李鵬萬、徐敏恩亦結證並無上訴人前開信函所述之事實。則上訴人以不實之事項致函馬航總工會,誣指被上訴人公司經理人濫權、貪污、撒謊、非法盜用公款,自屬對被上訴人經理人構成重大侮辱。又該信函經工會人員張貼在機場大廈佈告欄任人閱覽,經被上訴人公司會計經理奧斯門於七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得見,影印一份存檔,於同月下旬出差至台北交付被上訴人台北分公司總經理艾斯倫,其始知悉等情,亦經被上訴人提出奧斯門聲明書影本及譯文、登機證、機票存根、旅館帳單影本等在卷為辯。被上訴人抗辯其於知悉後,即於三十日除斥期間內之七十九年二月七日發函解雇上訴人,尚屬可採。上開信函既係致馬航總工會主席,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早已知悉,則其主張被上訴人解僱通知已逾除斥期間不生效力云云,並無可取。次查兩造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簽訂僱傭契約,上訴人並同時簽收被上訴人公司台灣地區工作規則乙份,僱傭契約並訂明其他一切工作條件依照該工作規則辦理,工作規則為兩造僱傭契約之一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僱傭契約及工作規則影本在卷可稽。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係在勞基法公布實施前簽訂,該工作規則雖未報請勞工主管機關核備,惟既已成為勞動契約之一部分,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按勞工對於僱主……僱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以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僱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分別規定甚明。上訴人以不實之事實致函馬航總工會之行為,不僅違反上訴人所應遵守之工作規則,且有工作規則附錄二第一項、第二十五項所定未經公司書面允許,而就與公司業務或航空有關事項發表文章、照片、信件之不當行為,具備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僱傭契約之要件。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四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與上訴人之僱傭契約,於法並無不合。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既已不復存在,被上訴人自無再給付薪資與契約性獎金之義務,為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對於上訴人其他主張與舉證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按勞工如有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故勞工倘有該法條各款之行為,縱因逾越三十日除斥期間而不得終止契約,惟嗣後勞工如又有該法條各款情形之情事,雇主仍非不得據以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爭論其遭受終止契約之事由,早於七十七年發函被上訴人總公司總經理,被上訴人早已知悉其事由云云,無論是否屬實,原審係依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發函向馬航總工會檢舉之行為,認定其已符合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四款終止契約之規定,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不違背法令。上訴論旨,復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八號於民國 85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薪資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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