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七○號
- 上訴人
- 甲 ○ ○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高雄市楠梓區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莊 順 源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一○八三號土地為上訴人甲○○所有,同小段一○八四號土地為上訴人乙○○○及訴外人施天寶、李崇淵、蔡富美、許國棟、謝刁金蓮、謝敏雄、謝廣雄、謝蕙蘭、謝辰雄所共有,被上訴人未經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設置排水溝,致妨礙伊等所有權之行使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排水溝除去,並回復原狀,分別返還甲○○、乙○○○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現為高雄市○○區○○街,係上訴人等於民國六十七年間在該土地兩側建屋出售時,依建築線退讓留置而成之道路,上訴人並在兩旁設置排水溝,且該土地早經都市○○○○○道路用地,現復實際供公眾通行之用,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伊依里民之陳情,為整修道路環境,改善當地水患,依法在既成道路範圍內整建排水溝,係依公用地役關係繼續使用,自無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前揭主張系爭土地係伊等所有,被上訴人在該土地上設置排水溝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函、高雄市楠梓區細部計畫圖可証。查系爭土地原編為道路用地,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建屋出售時,於六十九年間提供系爭土地為道路,並自行在道路兩旁建造排水溝,供住戶通行使用,該土地現為高雄市○○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又系爭土地自六十九年,由上訴人等自行提供作為道路,供公眾通行,迄今已達十五年,並經高雄市政府編為泰良街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並經原審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可按。是系爭土地已屬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至臻明確。系爭土地所有權已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政府為利於公眾通行,整理道路環境,自得於既成道路為必要之改善、維護,以維公共利益(市區道路條例第三十二條、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十六條參照)。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排除他人之使用。經查系爭土地上訴人等原建之排水溝,因排水不良,經居民陳情,被上訴人始撥款整建排水溝,以利排水之事實,業經証人廖正雄,周月華結証屬實。準此,被上訴人因公眾利益,將系爭土地兩旁之排水溝,加以整建,與該道路供公眾通行之目的相符。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使用權能,既受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目的之限制,則被上訴人基於公共利益,所為之合於該目的之行為,自無侵害其所有權可語。從而上訴人以其所有權受侵害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排水溝,回復土地原狀,即屬無據。又系爭土地現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並非由被上訴人占有,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之,亦有未合,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法,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至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施天寶等人出具之陳情書,主張該陳情書可證明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施建水溝後,始延伸至新昌街成為完整道路云云,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斟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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