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五號
- 上訴人
- 楊媚鳳
- 被上訴人
- 上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宜勇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八年間,經第一審共同被告黃武祥介紹至被上訴人處開戶,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買進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以下稱國泰股票)十四張共一萬四千股,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九萬七千九百九十二元。詎黃武祥竟偽刻伊之方形印章,蓋於買進賣出報告表第二聯及股票轉帳過戶申請表上,持向被上訴人僱用辦理股票業務之職員即第一審共同被告黃玉盞,領取上開十四張股票。黃玉盞疏未審核黃武祥是否備具委託書及核對伊之印鑑,即將股票交與過戶。黃武祥乃得於同年五月十七日及二十四日在匯豐證券公司賣出上開股票,獲款二百二十八萬三千四百三十元。黃武祥、黃玉盞二人既應對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上訴人為黃玉盞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亦應與黃玉盞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開股票自伊購入迄今,經已配股及配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以下稱附表)所示八十年度、八十一年度增資配股股票一萬二千九百六十股,及股息七萬七千七百六十二元,均屬伊之損失,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與黃武祥、黃玉盞連帶賠償等情,於第一審求為命被上訴人與黃武祥、黃玉盞連帶給付附表所示之國泰股票二萬五千九百二十一股及七萬七千六百六十五元,並就金額部分算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黃武祥、黃玉盞二人對第一審所為彼等敗訴之判決,均未聲明不服);於原審擴張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國泰股票一萬二千九百六十股及七萬七千六百六十二元,並就金額部分算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委託黃武祥買賣股票而被侵占,顯與伊無涉。縱上訴人未授權黃武祥,但其將印鑑、買進賣出報告書第二聯等交與黃武祥,對黃武祥之行為,仍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況兩造簽訂之委託契約約明因契約所生之爭執,應先經仲裁,上訴人逕行起訴,亦屬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就被上訴人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並駁回其擴張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起訴書影本一件、台灣證券交易所上市證券概況二冊、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七十五條影本、開戶資格影本、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影本各一件為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右揭時地委託其買進國泰股票十四張之事實,自認屬實,且稱上訴人委託黃武祥買賣股票,將印鑑買進報告單第二聯交付黃武祥,致遭黃武祥盜領盜賣,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
況黃武祥盜領系爭股票,被上訴人亦係被害人,不負賠償責任云云。準此,上訴人主張其於右揭時間委託被上訴人購買國泰股票十四張,遭黃武祥盜領賣出之事實,堪以認定。查被上訴人既係受上訴人之委託買進系爭股票,則依約負有將之交付上訴人之義務,亦即上訴人享有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股票之權利。被上訴人未將系爭股票交付上訴人,反遭黃武祥以盜刻上訴人印章使用之方法冒領後賣出,依法對上訴人不生清償之效果。是系爭股票被盜賣,受害人應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依約對被上訴人之前開債權仍然存在,上訴人並無任何權利受侵害,是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於法洵屬無據,不應准許。次按兩造訂立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九條約定:「委託人與證券經紀商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應依證券交易法關於仲裁之規定辦理,本契約並作為商務仲裁契約」,上訴人未依此約定先行交付仲裁,即逕行起訴,顯有未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查客戶委託證券商買賣股票,彼此間為行紀關係,證券商為客戶買進之股票,為其占有時,依民法第五百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適用寄託之規定。而寄託除消費寄託須將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始可外,一般寄託或類似消費寄託之混藏寄託,寄託人雖將寄託物交付受寄人保管,但自己仍保有該物之所有權。本件被上訴人為證券商,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買進系爭國泰股票遭黃武祥盜賣,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原審未進一步就兩造所立契約內容調查審認兩造間就系爭股票之寄託。其法律上性質究為消費寄託,一般寄託或混藏寄託,釐清系爭股票所有權之歸屬,遽以上訴人依約對於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股票之債權仍然存在,即認上訴人並無任何權利受侵害,不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自嫌速斷。次查兩造訂立之委託買賣證券契約第九條雖約定:「委託人與證券經紀商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應依證券交易法關於仲裁之規定辦理,本契約並作為商務仲裁契約」,惟此之所謂因該契約所生之爭議,係指因該契約之解釋,及履行、不履行之爭端而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非因委託契約所生之爭議,此部分尚無該項約定之適用,毋庸於起訴前先交付仲裁。原審未予釐清,併認此部分於起訴前應先行交付仲裁,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