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號
- 上訴人
- 丁○○
- 上訴人
- 三樓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張安順
- 右 二 人
- 法 定代理 人 張源清
- 上 訴 人 于清華
- 兼右四人共同
- 訴 訟代理 人
- 張長源
- 被 上訴 人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住於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一九二巷六弄十四號三樓公寓,被上訴人住同號四樓。自民國八十年間起,該四樓兩間廁所之浴缸、抽水馬桶、洗臉盆、排水管均未為應有之維修,而使髒、廢水漏至三樓,屢促被上訴人修繕未果。多年來,三樓地板髒亂不堪,浴廁天花板腐蝕,滲透四周牆壁,電插頭走電,壁櫥潮溼發霉,伊每日入浴上廁,均提心吊膽,精神無限痛苦。經估計回復原狀需花費新台幣(下同)八萬五千四百元,另請求賠償伊精神慰藉金每人各五萬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丁○○十三萬五千四百元及其餘上訴人各五萬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且上訴人未定期催告回復原狀,即逕行請求金錢賠償,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限,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三樓房屋有漏水情事,固據其提出照片等為證,然觀之該照片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兩造房屋係建造完成於六十四年之老舊房屋,舊屋容易漏水,本屬常態,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該漏水係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其請求損害賠償,自乏依據。又依上訴人提出之病歷、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上訴人因病就醫之事實,不足以認定為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所致。而房屋漏水,生活固有所不便,尚難認已達「妨害行動自由」之程度,上訴人請求給付精神慰藉金,於法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房屋係建於六十四年之老舊房屋,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舊屋容易漏水,既屬常態,則房屋所有人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善盡維修之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年起其四樓兩間廁所之浴缸、抽水馬桶、洗臉盆、排水管均未為應有之維修,而使髒、廢水漏至三樓,致伊三樓地板髒亂,浴廁天花板腐蝕,四周牆壁、壁櫥潮溼發霉等情,倘屬非虛,則被上訴人怠於善盡維修之注意,致其四樓之浴缸、抽水馬桶、洗臉盆、排水管發生滲漏,損及三樓房屋,能否謂無過失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即有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為審究,遽以上開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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