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5 年 08 月 15 日
- 當事人甲○○○、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七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獨資經營代昌煤氣行,僱用第一審共同被告吳榮宗為送貨 員。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二日清晨五時三十分許,吳榮宗無照駕駛車牌號碼LFJ五三 八號重型機車送貨後,途經南投縣集集鎮初中巷距民生路口約十公尺處時,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致撞及在右前方行走之伊夫吳太陽,吳太陽因而受傷致死,刑事部分業經 判處吳榮宗業務過失致死罪刑確定。被上訴人為吳榮宗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 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與吳榮宗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 (下同)一百十二萬八千二百十九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上開範 圍之請求,經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僱用吳榮宗,LFJ五三八號重型機車亦非代昌煤氣行所有, 上訴人請求伊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以:伊已依第 一審准許假執行之判決給付上訴人一百十六萬四千一百九十七元等情,依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十六萬四千一百九十七元及自八 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其此部分之訴,並依被上訴人 聲明,命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受給付一百十六萬四千一百九十七元及其利息,係以 :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診斷書為證,並有原審八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六 八八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然查被上訴人經營之代昌煤氣行,平時營業時間自上午七 時起至下午七時止,偶而延長至晚上十時許,業經證人吳美玲、張富順、卓瑞霞、曾 勝雄證述屬實。本件車禍發生於清晨五時三十分許,當時代昌煤氣行尚未開始營業, 吳榮宗自不可能載送瓦斯給客戶,其於刑事案件偵查時所供:當時騎機車係載瓦斯云 云,顯非真正。次查被上訴人經營之代昌煤氣行並未僱用吳榮宗,吳榮宗僅偶而幫忙 載送瓦斯,肇事當日吳榮宗曾至訴外人源大營造有限公司上班,有扣繳憑單足據,並 經證人陳慶文、吳美玲、張富順、曾勝雄證述屬實。且肇事當時吳榮宗所騎之LEJ 五三八號重型機車又係訴外人大興煤氣行陳瑞成所有,難認吳榮宗係受僱於代昌煤氣 行。吳榮宗於刑事案件供稱:受僱於代昌瓦斯行,當天有載送瓦斯云云,應非出於其 本意,不足採信。又代昌煤氣行及大興煤氣行為各自獨立之營業體,該二煤氣行之營 業地址雖然相同,亦不足以證明代昌煤氣行曾僱用吳榮宗之事實。至被上訴人之夫吳 榮志,縱曾至醫院探視被害人或表示和解意願,乃係基於其為吳榮宗之兄,願意出面 協助或盡道義上責任而已,不能因此推論被上訴人與吳榮宗有僱傭關係。被上訴人既 未僱用吳榮宗,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其負僱用人之連帶 賠償責任,自不應准許。末查被上訴人業因上訴人聲請假執行而給付上訴人一百十六 萬四千一百九十七元,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返還並加付法定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之受僱人,凡客觀上 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本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號判 例參照)。又被上訴人獨資經營之代昌煤氣行縱定有開始營業之時間,惟其非不可應 客戶要求,偶爾提早開始營業。再代昌煤氣行與大興煤氣行既設於同址,以大興煤氣 行所有之機車運送代昌煤氣行之瓦斯,並不悖於情理。吳榮宗縱在源大營造有限公司 上班,惟本件肇事時間係在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吳榮宗於上班前,為代昌煤氣行載送 瓦斯,亦非無可能。吳榮宗偶會幫忙被上訴人載送瓦斯,業經證人吳美玲證述在卷( 見一審卷第三十六頁)。而吳榮宗於刑事案件偵審中,亦一再承認係受僱於被上訴人 。似此情形,能否謂被上訴人非吳榮宗之僱用人,尚非無疑。原審未詳加勾稽,徒以 車禍時間為凌晨五時三十分許,當時代昌煤氣行通常尚未開始營業,及LEJ五三八 號機車為大興煤氣行陳瑞成所有,暨當日吳榮宗曾至源大營造有限公司上班,即認被 上訴人非吳榮宗之僱用人,尚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梁 松 雄法官 陳 國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