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八號
- 上訴人
- 信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金魁
- 被上訴人
- 三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敬堂
- 訴訟代理人
- 周中臣律師
黃錫耀律師
陳雲進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二三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好麗漆十五桶,同年十月十二日剩五桶,乃再購買十六桶,同月十七日因槽內電解塗料濃度不足,即加入四桶,詎同月十八日晚即產生鋁材電著表面油點(俗稱火山口)之異常現象,因而停工,並於同月十九日通知被上訴人前來處理,因處理上之需要,於同月三十日再向被上訴人購進好麗漆二十桶,經使用其中二桶,上開異常現象仍無法去除,遂放棄整槽塗料。於同月三十一日再向被上訴人購進五十七桶,重新建浴後試驗結果,表面油點仍然產生,被上訴人因而宣告放棄代為處理。嗣伊委請訴外人鋁豐公司派蔡崇蒲前來處理,始解決表面油點問題,足見被上訴人售與伊之塗料有瑕疵,應賠償伊所受損害。伊所受損害計:前製程(擠型毛料)所受薪資損害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四萬二千四百三十五元及所失市場利益一百九十九萬九千零七十九元;後製程(表面處理)所受薪資損害一百十七萬九千一百四十三元及所失市場利益一百九十萬七千三百元;固定電費二十八萬三千零十四元,爰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及民法第三百六十條物之瑕疵擔保暨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並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八十桶好麗漆有瑕疵,致伊受有貨款一百五十三萬五千七百五十二元之損失,擴張反訴之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一百五十三萬五千七百五十二元及自擴張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金額本息部分,前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售與上訴人之好麗漆,品質良好,並無瑕疵,上訴人鋁材產生電著表面油點之異常現象,應係電著過程中有異物混入所致,且伊從未對上訴人為品質保證之特約,亦無明知物之瑕疵而故意不為告知之情事,上訴人不得援引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又伊就產品之出廠管制甚嚴,既無故意,又無過失,上訴人亦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本訴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二百零七萬七千五百九十四元本息,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五十四萬一千八百四十二元及其利息,上訴人就其本訴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並於本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中,認諾積欠被上訴人系爭貨款,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五十三萬五千七百五十二元本息。上訴人就該本訴敗訴部分,未上訴三審,已告確定)。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自七十七年十二月起,使用被上訴人與日本八二一公司技術合作生產之好麗漆塗料,於七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購買之十五桶好麗漆,至同年十月十二日僅剩五桶,乃再向被上訴人購入十六桶,同年月十七日上訴人公司電解塗裝槽內塗料(即ED液)濃度不足,而加入四桶,於翌(十八)日晚上發生鋁材電著表面油點(俗稱火山口)之異常現象,經通知被上訴人派員於同年月十九日至上訴人廠內處理,日本八二一公司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派泉和明至上訴人公司內會同處理,同年月三十日上訴人因處理所需,再向被上訴人購入二十桶好麗漆並使用其中二桶,至同年月三十一日仍無法除去異常現象,乃依泉和明之計劃放棄整槽塗料,由上訴人於同日向被上訴人購入五十七桶好麗漆,重新建浴,異常現象卻仍存在,被上訴人與泉和明乃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宣告放棄處理,上訴人遂轉向訴外人鋁豐公司求助,由鋁豐公司派遣蔡崇蒲前往上訴人公司廠內處理,經蔡崇蒲在電解塗裝槽內塗料加入具有乳化平坦作用之添加劑,再以矽藻土過濾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塗料即回復正常,可供使用等情,業據證人蔡崇蒲、丁俊元證述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查本件有關塗料、原液送請日本八二一公司檢驗,其中七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在上訴人公司電解槽內採取之塗料(即ED液),使用後確會產生鋁材表面油點之異常現象,係因塗料內有異物所致,惟此異物並非補給原液(指好麗漆)內之物;且兩造會同採取重新建浴用之五十七桶好麗漆桶底之漆料,並無不良現象。而日本八二一公司之鑑定報告載明:「從生產線上發生經過及試驗結果,此次所發生表面油點(指火山口現象),是在生產線上有異物混入所致,而非補給原液或建浴用原液之異常所致。雖無法特定出火山口發生原因之異物,但以微量發生表面油點之成分來看,使表面張力降低之可能性高,從本次分析資料,可被考慮有混入氟素化合物」等語,有該鑑定報告二份附卷可稽。又第一審法院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曾至上訴人公司工廠內當場實驗,其中重新建浴並經處理尚在使用中之電解槽內塗料,經兩造各提供鋁片進行電著,無不良情形,而採自重新建浴用之五十七桶好麗漆桶底之漆料,各加兩造之純水後,經兩造各提供鋁片進行電著,亦無不良情形。另上訴人公司重新建浴前留存電解槽內之塗料,經兩造各提供鋁片進行電著,確產生鋁材表面油點現象,有勘驗筆錄及電著後之鋁片在卷可稽。上開兩種鑑定結果,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售與上訴人之好麗漆進行鋁材電著,並不產生鋁材表面油點之異常現象,證人即為上訴人公司處理之鋁豐公司職員蔡崇蒲對於電解槽內之塗料是否有異物混入及造成鋁材電著表面油點原因之證詞先後不一,且與前述實驗結果有異,蔡崇蒲此部分之證言不足採信。至日本八二一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人員處理時,曾重新清除上訴人公司設備及用水,異常現象仍存在之情形,僅能謂該處理方式未能解決問題,無從遽予認定係好麗漆之瑕疵所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否認售與上訴人之好麗漆有瑕疵,上訴人自應就其向被上訴人購買之好麗漆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不能就此提出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則其基於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及物之瑕疵擔保暨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無據,不能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不逐一論述。爰將第一審所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三百三十六萬九千四百五十七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其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反訴部分之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及擴張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查上訴人在原審並未否認日本八二一公司鑑定報告形式上之真正,僅謂該公司與被上訴人有合作關係,所為鑑定難免有偏頗云云。惟原審認定系爭好麗漆產品並無瑕此,其理由除該公司鑑定報告外,主要尚有第一審之實驗結果及證人張清和、丁俊元等證言,而上訴人又未能確切舉證證明系爭好麗漆有瑕疵等事實,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