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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

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85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林奇福許朝雄曾煌圳梁松雄陳國禎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

上訴人
甲 ○ ○
上訴人
黃 瓊 樂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 滄 燁律師
上訴人
黃 枋 珍
上訴人
黃 瓊 煥
上訴人
黃 瓊 汀
上訴人
程黃惠清
上訴人
黃 瓊 耀
上訴人
黃王娣妹
上訴人
黃 萬 吉
上訴人
黃 瓊 貴
上訴人
黃 瓊 忠
上訴人
黃 瓊 誠
上訴人
黃 添 珍
上訴人
黃 烽 珍
上訴人
黃 成 珍
上訴人
黃 宏 珍
上訴人
黃 瓊 光
上訴人
黃 瓊 鈺
上訴人
黃 正 珍
上訴人
黃 鑾 珍
上訴人
黃 振 生
上訴人
黃余玉嬌
上訴人
黃 己 珍
上訴人
黃 秋 英
上訴人
黃 秋 芳
上訴人
黃 秋 雲
上訴人
丙 ○ ○
上訴人
黃 阿 金
上訴人
吳 文 才
上訴人
吳 文 雄
上訴人
吳 文 貴
上訴人
吳 清 玉
上訴人
吳 寶 玉
上訴人
吳 文 政
上訴人
鄧 別 生
上訴人
鄧 維 義
上訴人
鄧 維 智
上訴人
鄧 維 信
上訴人
林鄧綉春
上訴人
鄧 綉 蓮
上訴人
鄧 綉 雲
上訴人
鄧 綉 香
上訴人
鄧 綉 花
上訴人
鄧 綉 美
上訴人
鄧 維 文
上訴人
林 訪 霞
上訴人
林 訪 玲
上訴人
黃 茶 妹
上訴人
張黃秀鳳
被上訴人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甲○○、黃瓊樂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共同訴訟人黃枋珍、黃瓊煥、黃瓊汀、程黃惠清、黃瓊耀、黃王娣妹、黃萬吉、黃瓊貴、黃瓊忠、黃瓊誠、黃添珍、黃烽珍、黃成珍、黃宏珍、黃瓊光、黃瓊鈺、黃正珍、黃鑾珍、黃振生、黃余玉嬌、黃己珍、黃秋英、黃秋芳、黃秋雲、丙○○、黃阿金、吳文才、吳文雄、吳文貴、吳清玉、吳寶玉、吳文政、鄧別生、鄧維義、鄧維智、鄧維信、林鄧綉春、鄧綉蓮、鄧綉雲、鄧綉香、鄧綉花、鄧綉美、鄧維文、林訪霞、林訪玲、黃茶妹、張黃秀鳳,爰併列之為上訴人,合先說明。

次查原審以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段五二一地號土地面積○點五九三○公頃,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以契約訂定不分割之約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從而被上訴人以兩造協議分割不諧,訴請判決分割,應予准許。關於分割方法,經斟酌各共有人使用現況,部分共有人表示仍願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之意願,並顧及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能作為建築之用,認宜在系爭土地中間留出東西向八公尺寬之私設道路由各共有人保持共有,俾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均能與二十公尺寬道路相通,乃定其分割方法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點三五一公頃分歸上訴人黃余玉嬌、黃己珍、黃秋英、黃秋芳、黃秋雲、丙○○、黃阿金、吳文才、吳文雄、吳文貴、吳清玉、吳寶玉、吳文政、鄧別生、鄧維文、鄧維義、鄧維智、鄧維信、林鄧綉春、鄧綉蓮、鄧綉雲、鄧綉香、鄧綉花、鄧綉美、林訪霞、林訪玲、黃茶妹、張黃秀鳳等二十八人保持公同共有,B部分面積○點○三二○公頃分歸上訴人甲○○、黃瓊樂等二人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C部分面積○點○三五一公頃分歸上訴人黃振生取得,D部分合計面積○點四三四九公頃分歸上訴人黃瓊煥、黃瓊汀、程黃惠清、黃瓊耀、黃王娣妹、黃枋珍、黃萬吉、黃瓊貴、黃瓊忠、黃瓊誠、黃添珍、黃烽珍、黃成珍、黃宏珍、黃瓊光、黃瓊玉、黃正珍、黃鑾珍及被上訴人乙○○等十九人按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私設道路部分面積○點○五五九公頃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因而將第一審關於分割方法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

查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在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黃瓊學於訴訟繫屬中之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死亡,其繼承人即上訴人黃鑾珍已否辦妥繼承登記,原審未予說明,遽准予分割,已有可議。次查證人張仲良於原審證稱:「申請建築時,私設道路八米,應由大家出具同意書」、「A、B部分要退縮一米為九米,始可建築」(見原審卷㈡,第二二五頁背面)。原審定分割方法,就此未加審酌,亦有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於民國 85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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