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八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志男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明景
- 訴訟代理人
- 賴浩敏律師
黃虹霞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勞上更㈠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擔任被上訴人公司工程部主控播映組視訊工程師,兩造間訂有勞動契約,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伊因病求醫,曾以電話囑託同事陳馨琳等代為請假,再親自填寫請假單,更有休假日數可以折抵。被上訴人竟以伊無正當理由,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連續曠工(職)達六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通知伊自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零時起,終止勞動契約,顯與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不合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職)達六日之久,並未託人請假亦未填寫請假單,更無休假期日可以折抵,伊依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兩造訂有勞動契約,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至同月二十四日,不到班工作,被上訴人未經預告,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以台視家人字第○○五○號通知,對上訴人表示自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零時起終止勞動契約,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應可採信。次查:㈠按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敍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內政部依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訂定之勞工請假規則第十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患有糖尿病,惟原法院前審分別向馬偕醫院、羅東聖母醫院函查上訴人就診時之病情,據馬偕醫院覆稱:「患者當時是因血糖過高及全身倦怠而入院,意識清楚」;羅東聖母醫院亦函稱:「八十二年元月七日……門診當日,行動、意識沒有不便、困難或昏迷等情況」等語;又依上海市紡織工業局第三醫院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門診病史記錄卡亦載明上訴人「神情一般尚可」等情觀之,上訴人並無於曠工之前或該期間內,有因病致不能親自或委託第三人向被上訴人公司請假之情事。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以電話囑託同事陳馨琳、陳振中、簡章華、葉平界代為辦理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請假手續云云,惟為證人陳馨琳、陳振中、簡章華、葉平界所否認,其主張自不足取。㈡上訴人又稱:「有填請假單,已交給葉平界,而且有經過核准後才未到班」等語,並提出員工刷卡紀錄及請假單存根影本一件為證。惟據葉平界證稱:「當時我是副組長,他(上訴人)並沒有託我或是託別人找我請假,也沒有填請假單」等語。葉平界就自己有無核閱上訴人之請假單,知之最詳,其就自己經歷之事項,所為之證詞,查無足以影響其證明力之瑕疵,自可採信,況上訴人提出之請假單存根影本(無代理人簽章),既為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填寫請假單,提交被上訴人,自不得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員工請假簿七冊,惟無上訴人所指之請假單原本,見原審勞上字卷第四四頁、五二頁及外放證物)。㈢被上訴人之員工曠工時,被上訴人得予扣薪及懲戒,為兩造所不爭。但是否扣薪、懲戒,既屬被上訴人之權,要不得僅因被上訴人未積極行使此項權利,即認員工未曠工。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一年「員工考績核定通知單」,僅記載「不予獎懲」,上訴人認係「無曠職不予獎懲」,即有未合。至任職久暫及以往有無遲到早退情事,與上開期間有無曠工,並無必然關聯,自難憑為上訴人已完成請假手續之依據;況上訴人在八十一年十一月初及同年十一月底,各有一次曠工多日,但被上訴人公司未予解僱等情,亦據證人葉平界及被上訴人公司人事室副主任陳振中證述在卷,上訴人主張其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二十八、九年,從無遲到早退情事,不可能曠工一節,亦無足取。㈣上訴人以其於八十一年度,尚有普通病假、特別假、彈性休假各三十日,八十二年度之特別休假,亦可提前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月請假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勞工請假,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敍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為勞工請假規則第十條所明定。法律上對於未完成請假手續者,並無須先扣抵特別假、休假之日數,如有不足,始計入曠工日數之規定。故勞工如無因病致無法親自或委託第三人請假之情事,而未經請假不到班者即為曠工,至於勞工是否尚有其他假可請,則為另一問題。上訴人既未完成請假手續,自屬曠工。㈤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終止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既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止,繼續曠工超過三日(上訴人雖主張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九、二十日為假日,惟扣除該二日,仍曠工三日以上),被上訴人不經預告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對上訴人表示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零時起終止僱傭關係,未逾法定之三十日期間,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合法終止而不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不應准許。並說明兩造之勞動契約為被上訴人終止前,上訴人仍有工作義務,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排列工作或休假班次,乃屬當然,及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